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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用国外地名的外文名称组合注册商标?可能不行

读: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外文地名组合而成的商标纠纷案。

1、涉案商标

美乐时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了“TUSCAN'S Firenze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商标局认为“TUSCAN”可译为“托斯卡纳”,“Firenze”可译为“佛罗伦萨”,两者均为意大利地名,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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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乐时公司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但依然被驳回注册。美乐时公司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案件回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产地,故驳回了美乐时公司的诉讼请求。美乐时公司不服继续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中文含义均为意大利旅游胜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故驳回了美乐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该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所规定的地名商标是“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还是同时包括“包含”地名的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十一、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一)和(二)分别为“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应理解为不仅适用于仅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也适用于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

此外,从第10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考量,该条款也不宜理解为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该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如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从而不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具有可注册性。不论上述地名是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还是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商标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仅具有标示产地的意义,均不应予以注册。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与上述立法目的有相悖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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